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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什么作用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添加时间:2021年1月9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什么作用,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http://www.bjzmdpajls.cn/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北京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什么作用

一、什么是死刑

死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是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对罪大恶极、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予以处决,在严惩犯罪者、威慑和教育有犯罪企图者,安抚受害者遗族、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人类伦理道德底限等方面,拥有特殊作用,其效果也非常显著。在各类阶级社会,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必然将像法庭、监狱、警察等国家机器一样,拥有长期存在的合理性。

适用死刑的罪名:谋杀、叛国、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抢劫、劫持、绑架、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

二、什么是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中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种特别的程序。

三、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什么作用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的职能定位关于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中居于控方地位,其主要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检察机关也应以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在其中发挥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是控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主要在于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应体现在对这一精神的贯彻和执行上,其主要起到的作用应该为法律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要承担公诉职能,同时也要负担法律监督职能。理由为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同为审判程序,既然为审判程序,就必然存在控、辩、审三方,而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控方理应承担起控诉职能。同时,检察机关还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里必然还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选择权。根据目前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检察机关本来就处于“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的法律地位,因而其完全可以根据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对该案提出自身意见还是不提出。

第五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中。理由是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其本质上也并不是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已经发挥完毕,其公诉使命已经完成,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如果读者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来进行咨询。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虽然略显表面化,但对于我们了解该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在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根据该法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总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锆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81年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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