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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涉及的债权人代位析产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专业强制执行律师:谢国营律师13838076530   http://www.bjzmdpajls.cn/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国家为推进执行工作,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一种诉讼。即,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人及其他共有人拒不主动析产以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依法提起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

案例引入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94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5日作出(2019)苏080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归还A借款本金4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B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323日,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04执恢5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A得知B与第三人C20001226日登记结婚,20194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载明: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 路 111  58  1905 室,房屋产权归女方C所有,银行贷款由女方C偿还,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享有承担。2019729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 0812 民初 6472 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DC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70万元,此款于2019820日前一次性支付。

202245日,AB为被告,CD为第三人,向清江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B对第三人C在(2019)苏0812民初6472号案中对第三人D的债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C述称,其对D的债权并不属于其和被告B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无权要求分割。2022621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援引《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22)苏 0812 民初 3419 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案例衍生出以下四个问题,即: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这一问题《查扣冻规定》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但未就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四)专属管辖原则规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替代该《指南》的202268日《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取消了这一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类诉讼源于《合同法》七十三条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类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所析财产系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地法院管辖。在(2022)京03民终2650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索利特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对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和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室进行析产,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在(2022)云01民终6584号中,昆明中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未就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提起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案宜由执行法院管辖。

就本文案例而言,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以所析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分三款就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作了递进式规定,即对标的财产进行查、冻、扣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析产-被执行拒不析产或析产行为未经申请执行认可的,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故对所析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否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21)苏0602民初7168号案即持该观点。在(2022)辽民终303号案中,辽宁高院认为,沈阳沈后建筑安装工程处虽然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笔者注:20201223日修正后为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但其要求代位析产的标的物金龙大厦并没有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故沈后建安处无权依据该条款规定就金龙大厦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原审认定沈后建安处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是:首先,虽然该类诉讼衍生于执行程序,但也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只要同时符合下四个条件即可,故除非特别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求所析财产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受理条件,并无依据。其次,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时,除非案外人书面确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而司法实践中,如无确切证据,案外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极少。此情形下,如不准许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明显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本案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权为案外人C所有,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无权冻结,且被执行人B并非债务人D的直接债权人,法院也无法援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对该债权予以执行。但该债权显系B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B应享有的相应份额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财产,如果以该债权被法院冻结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对A明显不公,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条对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202111日失效)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申请执行人A如何行使权利?

在取得生效判决后,A可以两种方式行使权利:一、直接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部分财产份额;二、以该判决作为依据,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对D的该部分到期债权,法院可以直接向D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向A履行相应债务,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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