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北京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和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可以看作是对死刑案件所实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保护一个被告人免于为同类所杀害的最后底线。我国现阶段不废除死刑,但是通过死刑的相关程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也是我国死刑政策的重要内容。但是与死刑的处罚和执行联系最密切的一项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却不尽如人意。正如有评者所说:“尽管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可以说它是所有法定程序中执行最差的一个程序。自从“两法”颁布以来,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过。对于绝大部分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早已名存实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我国诉讼法学界的许多学者一再呼吁严格依法办事,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未能正常履行。”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这部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却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意义,应该是我国司法管理及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可以设想,如果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真履行其法定的死刑复核司法职责的话,那么,类似聂*斌那样的冤杀案也许会减少许多。
但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仅仅是保障人权、提高刑事司法质量必要条件而远非充分条件。其他因素,如宪政或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的缩小、证据制度的完善、原审法院判决质量的好坏、司法人员素质及司法独立程度的高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程度等等,都有可能对死刑适用及执行的正确性造成重要影响。本文着重于对死刑复核权回收到最高法院以后,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初步探讨,以求为完善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复核程序的制定贡献一二。
一、落实复核人员的工作,做到司法权责统一
死刑复核为是否适用、执行死刑的最后关口,可谓是生杀大权在握,复核人员权力不可谓不大。而大权必须配以重责,体现司法管理权责一致原则,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落实到“以约束权力”的具体操作制度当中,从而避免有权无责,或者杀的反正不是自己的脑袋而根本不负,甚至草菅人命。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司法权责统一问题:首先是独立复核。每一个复核人员,无论是“承办”也好,“协办”也罢,都必须本着司法良知,认真工作,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形成真正属于自己的必须杀、应该杀、可以杀、不能杀等具体的意见与理由,并在复核决定书上必须将每一个复核人员的具体意见、理由或依据写明,杜绝看领导眼色行事、顺社会舆论定性、随主观好恶办案、甚至从大家意见而扮演南郭的“司法人员无主见”现象;而最终复核意见的形成,也是基于每个独立意见作出的真正视野开阔、论证严密、依据充分的合议意见。如此,使复核合议有“议”可“合”、名副其实,而不至于蜕变为“复核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