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观点二:不动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如解除查封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的实现,则应继续查封抵押物,不予解封。案例:A银行与B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B公司名下多处房屋产权,后被裁定拍卖,不动产经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条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启动第二轮拍卖,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涉案财产的第二轮拍卖程序,故宜春中院启动第二轮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在该案中,在涉案房产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认为“其他执行措施”,可包括强制管理和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故决定继续查封抵押物,而没有解除抵押物的查封,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法院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不动产抵押物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后,债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重新申请查封并重新启动抵押物拍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