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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专业强制执行律师:谢国营律师13838076530   http://www.bjzmdpajls.cn/

转引自《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当被执行财产出现其他法院首封,执行案件是否应当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财产不能处置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执行案件中经常有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封,执行法院以轮候查封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执行笔录的方式记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实践中一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要恢复执行绝非容易,因此执行申请人不要轻易放弃认同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从法律上讲,何谓财产不能处置,认定需以法定依据为标准,并非执行财产是其他法院首封就认定为不能处置,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财产不能处置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第三、从顶层设计上讲,赋予执行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可以复议,反过来督促执行程序中规范执行行为,从而防止“执行乱、乱执行”。对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提出复议,便于法院审查是否穷尽查控措施。理由是: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执复63号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张建平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熟执字第005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21日,执行法院立案恢复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17日,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6)苏0581执恢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建平不服上述终结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执行法院查明,在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几百套房产,但绝大部分都设定了抵押,大多数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另外经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5辆,其中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停放在汽修厂,已无处置价值,其余4辆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执行法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及其他法院涉案多起,经营状况不佳,负债累累。恢复执行期间,经执行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已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21681元,现尚未执行到位58461.6元及利息。

三、执行法院认为,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车辆及本案中不便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张建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省苏州中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条件。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必须满足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绝大多数虽设定了抵押并由其他法院首封,但并不符合不能处置的情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执恢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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