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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与债的加入的区别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赵地律师:15664050897   http://www.bjzmdpajls.cn/

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缺乏偿付能力时,常常出现其亲属或朋友表示“我来替他还钱”的情形,那么这种意思表示究竟是执行担保还是属于执行中的债务加入?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债务加入均有保障债权实现之功能,二者区别如下:

1、是否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为前提。执行担保一般是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而债务加入是否要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同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债务加入并未给被执行人增加负担,也未给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不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同意。

2、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成立执行担保,除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人民法院还会进行必要的审查,至少要审查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担保财产是否系可被执行的财产、有无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等公示手续等。债务加入则是由第三人自愿作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虽然有时也以执行程序的暂缓或中止为条件,但其是否暂缓或中止仅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处分,人民法院无需对债务加入按照执行担保的标准进行审查。

3、是否构成先后履行责任。一般情况下,执行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也不排除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其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而作为一种并存的债务负担,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不存在履行责任先后的问题。

4、是否需要先行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担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中的第三人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构成债务加入,人民法院自然可依法对第三人采取前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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