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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关于处置及清偿顺序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谢保领律师:13803819124   http://www.bjzmdpajls.cn/

“执行难”向来是我国司法中所面临的难题之一,对于当事人来说,取得法院的生效裁判只是阶段性成果,将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而在实务中,一个主体同时负担来自多个债权人的债务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也导致产生了首封、轮候查封以及优先债权等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如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处置和清偿分配的问题。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针对民事程序中的执行处置和清偿分配顺序问题进行梳理,协助大家掌握相关规则要点,并提出一些实务建议。

一、 执行处置的规则适用

(一) 首封和轮候查封之间的规则衔接

1. 首封和轮候查封的基本概念

根据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下简称“查封”)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首封和轮候查封两类。首封,顾名思义,是指法院率先对标的财产进行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2. 首封和轮候查封的认定标准

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关于如何认定首封和轮候查封的问题,一般以法院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向有关登记机构送达并公示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登记在先的为首封,在后为轮候查封。

以查封冻结股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均规定率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相关执行通知文书并登记的法院为首封法院,其余则为轮候查封法院。再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查封机关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执行文书的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20226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分别对不动产、动产、债权以及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查封要求作出了界定。其中,该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明确了动产以实施占有作为首要判断标准,其次才是是否办理了查封登记。这也与其他类型财产的查封顺序认定规则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查封的类型,即是保全阶段的查封还是执行阶段的查封并未做出区分,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裁定书中明确:“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因此,对首封和轮候查封的认定,完全按照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顺序进行判断即可,无需考虑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

3. 首封和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执行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负责财产的执行处置和清偿分配。

就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而言,《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轮候查封的一般规则,即“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我们理解,轮候查封对于特定财产的查封效力其实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失,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但反过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假若首封法院的查封尚未解除或首封法院已对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了处分,相关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4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效力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4. 首封和轮候查封之间执行处置的具体规则

如前所述,由首封法院优先进行处置是首封和轮候查封之间执行处置的一般规则,但在实践中,如首封法院未及时处分其查封的财产,将会导致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允许由轮候查封的法院商请移送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据此,轮候查封法院适用商请移送执行规则的前提为:(1)保全法院首先查封财产后超过一年未处分的;(2)财产非案涉争议标的;(3)轮候查封法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其中,有几点内容值得强调:

第一,上述条款中要求首封法院为“保全法院”,这是否意味着根据《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首封法院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保全阶段的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后,轮候查封法院就不能再商请移送执行了?

针对该问题,暂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界定,但实务中的一般观点是,由于此时首封法院已经开始对相关财产进行处分,轮候查封债权人按照相应的清偿分配规则等待受偿即可,无需再商请移送执行,法院一般也不支持此类商请请求。例如,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执异120号杭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即以此理由拒绝了异议人移送执行的请求。

第二,上述条款中要求商请移送执行需满足“首先查封财产后超过一年未处分”的条件,一年的时间从财产查封登记之日开始起算。但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对商请移送的条件有更细致的规定,例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轮候查封案件、流拍案件结案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60日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查封法院自采取查封措施之日起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首查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再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一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置,首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从中不难看出,某些地方法院将轮候查封法院商请移送的条件进一步放低。

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将《财产保全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商请移送的合理期限从“一年”缩减到了“三个月”。我们理解,尽管《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稿何时生效尚未可知,但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来说,缩减上送移请执行的合理期限已经逐渐成为共识。

(二)首封和优先债权之间的规则衔接

1. 优先债权的基本概念

根据《优先债权执行批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优先债权是指各类担保物权以及法定优先权,具体包括: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

2. 首封和优先债权执行处置的具体规则

《优先债权执行批复》第一条前半部分明确了“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基本原则,但后半部分对于优先债权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优先债权亦可以适用移送执行规则,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封法院查封已满60日;(3)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对于该移送条件,有以下几个点需要注意:

第一,优先债权要进入执行程序,实质上暗含着优先债权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意思。如优先债权尚处于审理阶段,此时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便缺乏合理合法性基础。

第二,《优先债权执行批复》细化了首封法院怠于处分财产的情景,包括“首封法院查封已满60日”以及“首封法院尚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两个条件。其中,前者较容易量化判断,而后者中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具体时点如何判断,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一般需要经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选定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确定保留价、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拍卖结案等多项步骤。但就是否必须严格以法院发布拍卖、变卖公告作为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的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确认。例如,山东高院在(2016)鲁执复191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是否进入拍卖程序应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为起点,选择鉴定机构并非是进入拍卖清偿程序的开始。”

二、执行财产分配的规则适用

执行财产的分配规则,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法院依法处置后,如何在首封、轮候查封和优先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

我国现行框架下中,法院主要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对前述问题进行规制。但初步对比前述规定的内容,不难发现,由于分列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中,相关规则之间缺少衔接,在适用时很容易让人产生疑惑。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49日发布的《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回复》”)中指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系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款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有鉴于此,以下将根据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同情况,从一般和特殊的分配规则两个维度具体展开论述:

(一) 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一般分配规则

当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够最终得以实现,故在执行财产分配的过程中,仅需厘清各主体的清偿顺序即可。根据《最高院回复》,《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前两款确定了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一般分配规则,具体包括:

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明确在无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之间的清偿分配适用先到先得的“优先主义原则”。

第二,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除了强调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相较于普通金钱债权的优先性之外,还明确了优先债权内部的分配规则。

综上,我们理解,当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法院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特殊分配规则

如果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的,需要区分系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还是基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两种不同的情况。

对于前者而言,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分情况进行讨论,具体如下:

1.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申请分配。”

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满足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3)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4)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具体规则,即“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对于被执行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执行法院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各债权人被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比例受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在于,上述条款中采用了“原则上按比例受偿”的表述,这也为法院在个案中就分配比例进行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认可对首封法院的债权适当多进行分配的方案,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此外,在江苏、浙江、北京等多地法院亦有类似认可对首封法院适当多分的规定。

2.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

1)“执转破”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同时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关于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则,原则上需进入所谓的“执转破”程序。

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则,原首封及轮候查封的债权均会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并按照破产程序中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因此,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可能会对债权人最终可实现的受偿份额产生影响。

2)非破产程序

进入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偿并不是企业法人债务处置的唯一路径,《移送破产意见》第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同时亦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在此情形下,我们理解,执行法院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清偿)。

不难发现,区别于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顺序进行清偿,这对于查封顺位在前的法院特别是首封法院的债权清偿来说较为有利。但也有观点指出,此处立法者的本意不是给予在先查封特别是首封法院以债权清偿方面的优待,而是为了“倒逼”因查封顺位靠后而不能受偿的轮候查封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从而更好地与“执转破”程序进行衔接。

(三)执行财产分配是否以相关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

基于一般理解,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直接参与分配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执行”的基础逻辑,也不利于对其他已取得生效法律依据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故执行财产分配主要是针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而言,如前文《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四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均将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作为分配财产的前提。

但上述规则也有例外,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 直接主张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进行受偿的基本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进一步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是法律法规赋予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债权的固有属性,只要相关优先债权本身无效力瑕疵,则无需以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参与财产分配的前置要件。

2.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预留首封法院份额

根据《优先债权执行批复》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在该模式下,虽然最终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了相关财产,但通过在清偿时按照法定清偿顺位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打破了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应进行执行程序的要求,对保障首封法院债权的意义重大。

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缺乏直接参与财产分配的执行依据。因此,对于不享有优先债权的普通债权人来说,除尽快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争取首封顺位外,还可以通过尽量加快实体案件审理的进度来争取较先的执行顺位,从而使得自身债权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受偿。

三、实务建议

我们在前文部分梳理和分析了民事执行程序中财产查封处置和清偿分配的基本规则,但即使熟悉了上述规则,在面对实务中各种复杂的情形时,依然会遇到许多难题。为协助大家更好地应对实务中所遇到的执行问题,有以下几点原则性的建议供大家参考:

第一,权利人应尽可能争取在先的查封顺序(特别是首封)。如前所述,只有首封才产生真正的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则始终只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且从一般规则来看,在先查封大多也会在先执行处置,首封权利人受偿的概率也相对更高。故建议权利人在知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后及时申请查封,尽可能争取在先的查封顺位。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权利人不能认为取得首封地位后就高枕无忧,除尽快推进执行处置外,还需重点关注首封的期限是否临近届满。如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续封的,按照相关规则,原轮候查封将顺位候补成为首封,此时原首封法院如再次查封的,其顺位将排到所有查封的最后。一时疏忽,对于权利人却影响重大。

第二,权利人应尽可能加快民事诉讼实体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进度。如前所述,由在先查封法院负责执行处置只是基本原则,在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怠于执行的例外情形下,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执行。如此,只要在后查封的案件审理得够快,亦有可能实现“后发先至”之效果。

第三,权利人应随时关注财产查封执行情况并积极申请参与分配。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不能就全部债务予以清偿,因此执行查封处置之顺序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最终受偿份额。根据我国的清偿分配规则,即使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不是执行法院,权利人也应随时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避免执行依据成为一纸空文。

第四,权利人应善用执行异议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民事执行过程中规则众多、程序复杂,实务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亦存在差异,执行不到位甚至执行错误的情形也不少见。此时,权利人应在厘清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积极与相关法院展开沟通,并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执行规则正确实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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