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自然人A与B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购买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人为B。该房产已办理按揭,由B对该贷款进行还款至2012年9月止。2008年10月,A与B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A)所有。
2、另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偿还自然人C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B、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C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3、2014年9月,B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名下控制的大量土地及物业交由d公司管理及处置。同时,B与d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每月6万元共20年1440万元出租给d公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C与被执行人a公司、自然人B、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案外人d公司对法院拍卖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能否确认A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A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关于A能否确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A与B于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女方(A)所有,并且《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被废止)第8条的规定,A、B针对涉案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B名下,依照《物权法》(现已被废止)第9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产仅凭涉案离婚协议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A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A对涉案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法院对A请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A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A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C的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第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A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B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C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 2011年B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A的请求权成立在前,与B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B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C的请求权与A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第二,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A针对涉案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C享有的是针对B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B为a公司向C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涉案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C亦并非基于B名下登记有涉案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C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A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A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