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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代位析产诉讼非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代位析产诉讼的,案外人提对共有物出资额份额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专业强制执行律师:谢国营律师13838076530   http://www.bjzmdpajls.cn/

申请执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为由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案外人共有人提出出资额确认共有物份额异议,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代位析产诉讼非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代位析产诉讼的,案外人提对共有物出资额份额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实务要点

第一、当共有财产不以夫妻共有的形式体现,登记为共有,在非夫妻制状态下形成的共同财产执行,我们已推出相关案例,本期案例与之高度相似。就案由来看,以执行异议之诉体现,本期案例案由体现为所有权纠纷,值得商榷,理由是案外人以享有所有权为由,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进而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以执行异议之诉较为恰当,并不因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而改变案由。

第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登记的共同有同财产,以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的份额,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权基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最高法院评价“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即析产诉讼并非对共有财产制执行的前置程序,理由详见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第四、我们认为,优秀的裁判文书能看到思维轨迹,从裁判思维来看,一旦申请执行人共同共有提出代位析产诉讼,诉讼的落脚点势必集中在“析产”,即裁判者在裁判思维上已经将共同共有转化成按份共有,重点审查的仅仅是份额分配恰当性。我们注意到,当转化成按份共有时,共有人提出异议对共有物的出资额(包括全额出资)等,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这是本案审查案外人即共有人出资额的基础。

案情介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14号

一、兴业银行沪闵支行与案外人A公司、刘土水、周化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案外人A公司归还兴业银行沪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22,168.84元利息等;刘土水、周化敏等对案外人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业银行沪闵支行与案外人B公司、刘土水、周化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B公司归还兴业银行沪闵支行借款本金1,941,978.61元利息等;刘土水、周化敏等对案外人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执行人刘土水、周化敏名下房产已查封,房产刘土水、周化敏、刘宗旭、刘宗助共同共有人。刘土水、周化敏系夫妻,刘宗旭、刘宗助系刘土水、周化敏之子。

兴业银行沪闵支行向法院诉讼:确认刘土水、周化敏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A公司、B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向兴业银行沪闵支行履行付款义务,刘土水、周化敏亦未按生效判决向兴业银行沪闵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执行程序案外人A公司、B公司、刘土水、周化敏未清偿相应的债务。系争房屋系刘土水、周化敏、刘宗旭、刘宗助共有财产,所以兴业银行沪闵支行为实现其对刘土水、周化敏的债权,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兴业银行沪闵支行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刘土水、周化敏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应予准许。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一般以共有人等分原则处理。系争房屋为刘土水、周化敏、刘宗旭、刘宗助共同共有,故刘土水、周化敏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判决:刘土水、周化敏对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裁判要点与理由

上海一中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兴业银行沪闵支行为实现自身债权,有权对系争房屋中有关刘土水、周化敏的产权份额进行析产。现刘宗旭、刘宗助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产权份额持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由二人实际出资购买,与刘土水、周化敏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院注意到,2004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土水、周化敏、刘宗旭、刘宗助名下时,刘宗旭、刘宗助年仅15岁及14岁,属未成年人。庭审中,关于出资金额、出资款的来源、支付方式、产权登记在四人名下的原因等问题,经本院询问,刘宗旭、刘宗助均无法给予明确回答或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基于现有事实及证据,按共有人等分原则处理本案,确认刘土水、周化敏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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