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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适用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擅自支付——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9号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6日   来源: 河南成册律师事务所  Tags: 专业强制执行律师:谢国营律师13838076530   http://www.bjzmdpajls.cn/

转引自《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适用扣留、提取,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执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擅自支付

实务要点

第一、宿迁中院撤销宿城法院执行裁定,根本原因在混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的收入。本案执行机构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从协助执行事项来看,这并非是执行到期债权,而是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参见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冻结之前,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首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审查被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是否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其次,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考察债权转让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对价是否真实。需要把受让人对债权的成立、对价等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苏高院评价“锦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桥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其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我们注意到,“宿城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保全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处工程款185万元。”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参见江苏高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置,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两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得出代位诉讼结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如前所述,尽管第三人是协助义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停止执行,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随意处置已经冻结的债权。因此,江苏高院评价“如果申诉人有证据证明,两异议人在宿城法院对案涉债权冻结后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则可要求两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第三人擅自支付的举证责任,我们对此存有疑问。从协助执行的性质和履行对象看,第三人是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第三人对法院协助执行事项的履行状态,履行对象是法院的执行公权力,第三人履行状态以及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需执行机构予以认定,并非对申请执行人履行。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向执行法院的赔偿责任,赔偿款作为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参见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凌松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保全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在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处工程款18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宿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建设公司尚欠凌松借款本金合计1664000元及利息。宿城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发出(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

运河公司、中豪公司提出异议。

二、2014年8月5日,建设公司向中豪公司出具承诺及担保书,内容为中豪公司为建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建设公司以在中豪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作为反担保,在建设公司欠银行贷款未清偿之前,中豪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给中豪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5月5日,宿城法院作出(2015)宿城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中豪公司执行的内容。驳回运河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宿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宿城法院在执行建设公司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凌松履行。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宿城法院在未通知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凌松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此外,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已经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明确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宿城法院不应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凌松认为建设公司对运河公司、中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宿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城法院(2015)宿城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城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264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宿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款项,系基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与两异议人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该笔工程款显属被执行人在两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但宿城法院却错误地将执行人到期债权作为收入予以提取,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其次,宿城法院未根据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采取措施,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专门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及其救济。该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两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

第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申诉人有证据证明,两异议人在宿城法院对案涉债权冻结后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建设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则可要求两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复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凌松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凌松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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